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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客酒后跳車受重傷司機被控犯罪 法院:無罪!

      發(fā)布于:2020-9-20 9:30:00  瀏覽:718次

      凌晨2點多,兩名男子飲酒后打車,因為車資問題和的士司機發(fā)生爭執(zhí)。不料,在車輛行駛途中,其中一男子竟然從后座車窗直接跳車,結果摔成重傷二級。事后,檢方以司機涉嫌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記者近日獲悉,本案經廣州市白云區(qū)法院審理后,一審判決司機無罪。檢方不服,提起抗訴。廣州中院二審后維持司機無罪判決。

      基本案情:

      醉酒打車后跳車摔傷

      2016年7月20日2時28分,在越秀區(qū)沿江東路剛剛喝完酒的鄧某和朋友陳某,上了一部出租車,目的地是白云區(qū)江夏牌坊。到達目的地后,出租車司機李某提出全程車資為51元。但鄧某和陳某卻表示車資太高了,認為平時打車過來最多十幾元,而且司機并沒有將他們搭載到江夏牌坊,于是拒絕支付車資并下車打算離開。收不到車資的司機李某立即下車阻攔兩人,并撥打“110”報警。

      在三人等待警察到來的過程中,司機李某表示已將兩人載到江夏牌坊,但醉酒的鄧某和陳某卻表示此處并非江夏牌坊,而且司機兜了路,要到目的地后才給錢,并強行坐上出租車后座。李某表示:“送你回始發(fā)地不要錢”。

      車輛在途經廣云路與黃石東路交界口時,鄧某突然要求下車并拉開其座位旁的右后方車門,被陳某阻止,李某遂鎖上車門總控裝置后繼續(xù)行駛。

      其后,李某繼續(xù)駕車通過黃石東路交通崗駛入云城西路,鄧某再次要求下車,李某沒有理睬繼續(xù)行駛。當車輛行駛臨近至前面一個交通燈時,鄧某突然從車右后門打開的車窗處跳出車外,陳某發(fā)現(xiàn)后要求李某停車。李某駕車繼續(xù)行駛幾百米后停下車,讓陳某下車,之后駕車離開。

      經鑒定,鄧某跳車后導致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次日,李某接到交警部門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處理。對此,白云區(qū)檢察院指控認為,司機李某的行為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李某說:“我并不知道鄧某跳車了,是另一名乘客告訴我才知道,知道后沒有馬上停車處理是因為怕停車后,兩名乘客一起打我,于是便行駛一段路后停車。他們態(tài)度很惡劣,還喝了酒……”

      法院裁判:司機無罪

      白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現(xiàn)有證據證實本案系因被害人鄧某拒絕支付車資引起的,鄧某的損傷亦是其自行從車后座車窗跳出所致,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有危險駕駛或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

      被告人李某主觀上不具有過失,客觀上沒有實施直接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其駕車行為與鄧某的損傷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檢方指控李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不成立,故判決被告人李某無罪。

      一審判決后,檢察院認為李某主觀上具有過失,且拒不停車的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的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本案提起抗訴。

      廣州中院二審認為,被告人李某在主觀上不具有過失,其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直接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鄧某的損傷系其自行從乘坐車輛的后座車窗跳出所致,李某拒不停車的行為與被害人鄧某的損傷結果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理由據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納。故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釋疑:為何司機不構成犯罪?

      經辦法官指出,本案中,李某與鄧某因車資引發(fā)糾紛,在鄧某多次要求停車但李某拒不停車的過程中,鄧某自行跳車導致重傷,李某不應當對鄧某重傷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分析具體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點:

      1.李某的行為與鄧某的重傷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鄧某因車資引發(fā)爭吵,在鄧某不支付正常車資的情況下,李某說了“送你回始發(fā)地不要錢”的話并繼續(xù)開車,該言行不足以產生對車內的鄧某造成身體的實際傷害,也未將其身體與生命置于危險狀態(tài),且車內還有鄧某的朋友陳某同行,鄧某并非處于弱勢地位。

      實際上是被害人鄧某自己的跳車行為將自己處于危險狀態(tài),即使鄧某處于醉酒狀態(tài),其認識和判斷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但仍可以預見強行跳車可能會造成受傷甚至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言行并未對鄧某產生精神上的強制,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跳車或者不跳車,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鄧某基于自由意思選擇跳車并導致了重傷的結果,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2.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阻止被害人自行跳車的可能性。被告人李某作為一名出租車司機,其與鄧某之間形成了承運關系,其對乘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不能片面強調司機對乘客的義務,而忽視了乘客亦負有支付車資的義務。

      李某選擇不停車的原因,是因為鄧某不支付車資,并在報警未能有效維護自己權益的情況下采取的私力救濟行為。鄧某通過拍打車窗要求停車未果的情況下,其打開車門自行下車,被同行的朋友予以制止,與此同時李某亦反鎖了車門。

      從常理來看,在無法打開車門的情況下,鄧某再次跳車的可能性小。當鄧某選擇從車窗跳車時,同坐車后排的陳某未發(fā)覺,卻要求李某在安全駕駛的同時,時刻留心鄧某的行為并保障其安全,這種要求未免太過苛責。在當時的情況下,李某難以發(fā)現(xiàn)鄧某從車窗跳車行徑而予以制止,李某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更符合公眾的一般心理預期。為了合理明確刑法處罰范圍,對于涉及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邊緣的行為,應適當結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會常理作出判斷。被告人的行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亦沒有對身體造成侵害的現(xiàn)實風險,甚至與被害人的身體都沒有直接接觸,被告人有選擇是否跳車的自由,對僅具有關聯(lián)性的行為定罪處理將會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壓縮社會公眾的自由空間,無罪處理更能獲得社會認同。(記者章程)


      來源:廣州日報
      責任編輯:徐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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