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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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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獲賠50萬!“途歌佩奇車上紋”一審被判侵權

      發(fā)布于:2019-8-18 13:00:00  瀏覽:688次

      因認為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途歌公司)擅自將自己享有著作權的“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途歌公司經(jīng)營的TOGO共享汽車上,并以此為核心賣點進行商業(yè)宣傳,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娛樂壹公司)、艾斯利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貝戴公司)將途歌公司訴至北京互聯(lián)網(wǎng)法院,要求判令途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權,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聯(lián)網(wǎng)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復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原告

      對涉案作品享有復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被告擅自使用“小豬佩奇”形象行為侵權

      (涉案“小豬佩奇”形象)

      原告娛樂壹公司和艾貝戴公司訴稱:原告是系列動畫片《小豬佩奇》又名《粉紅豬小妹》(英文名:PeppaPig)的著作權人。涉案的《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美術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投放市場后,深受歡迎。經(jīng)原告十余年的持續(xù)努力,該動畫片及基于該動畫片相關角色形象開發(fā)的玩具、卡通書在內的一系列周邊產(chǎn)品受到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各年齡段人群的普遍喜愛,已成為一種文化現(xiàn)象,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商業(yè)價值。2014年6月4日,原告就美術作品《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在中國國家版權局進行了版權登記,其依法享有與小豬佩奇形象相關的美術作品的著作權。

      (涉案證據(jù)截圖)

      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屆)北京國際汽車展覽會舉行期間,被告未經(jīng)原告許可,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被告經(jīng)營的TOGO共享汽車上,并以此為核心賣點,以“途歌佩奇車上紋,掌聲送給社會人!”為主題進行商業(yè)宣傳,同時將相關活動在其微信公眾號、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體上進行了同步傳播。被告還在其上述微信公眾號內使用了與《小豬佩奇》動畫片截圖基本一致的4幅圖片。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故訴至法院。

      被告

      已停止侵權行為

      并未因使用涉案作品給自身

      帶來較大收益

      侵權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

      被告途歌公司辯稱:1.被告已于2018年5月份刪除了微信及微博公眾號當中關于涉案美術作品的圖片,對于車展時使用的車貼在車展期間就已經(jīng)停止使用,被告已經(jīng)停止了侵權行為。2.原告要求賠償數(shù)額過高,被告在使用期間并未造成其50萬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擴大了其美術作品的影響力,客觀上具有廣告效應,進一步提高了其美術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并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而給自身帶來較大收益。3.被告本次使用涉案作品,影響范圍極其有限。4.被告向未經(jīng)原告許可使用其美術作品致歉,并愿意承擔3——5萬元的賠償。

      爭議焦點

      一、涉案動畫片和涉案動漫形象是否構成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動畫片和涉案動漫形象的著作權;

      三、被告實施的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復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的侵害;

      四、被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裁判要點

      No.1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中,中國和英國同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jù)自動保護原則,英國主體的著作權在我國自動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在我國無需履行登記注冊手續(xù),其作品自創(chuàng)作完成即產(chǎn)生著作權,其著作權的歸屬、權利內容和侵權責任等問題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評判。但是,為確保著作權權利歸屬問題的確定性,應當明確,作品的原始權利歸屬適用作品起源國的法律調整。

      本案中,《小豬佩奇》美術作品的起源國為英國,其原始權利歸屬應適用該美術作品起源國的法律調整,即英國法。

      No.2

      關于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問題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豬佩奇》動畫片和《小豬佩奇》美術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獲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推廣宣傳其共享汽車服務,是一種廣告、代言意義上的使用。

      從正常的交易角度考慮,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許可并支付許可費,雙方通過磋商最終確定許可費金額。實際上,原告的損失就是上述許可費的喪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許可及許可費問題與原告進行磋商,因此侵權案件的損害賠償數(shù)額不應低于正常的許可費,否則作品使用人將沒有事先獲得許可的動力,無法起到預防和警示侵權的作用。

      本案可通過在原被告雙方間虛擬交易而計算出正常的許可費。從許可使用費角度考慮,本院認為正常的許可費金額為50萬元:

      No.1

      2018年“小豬佩奇”形象在我國已經(jīng)成為受廣泛歡迎的現(xiàn)象級文化產(chǎn)品,該形象具備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國已經(jīng)有數(shù)百項授權和衍生品協(xié)議,權利人在許可談判中享有較高的議價能力。

      No.2

      因“小豬佩奇”形象不僅僅在兒童群體中廣受歡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為一股潮流,該形象具備進入共享汽車領域的可能性。

      No.3

      從被告的使用方式來看,被告將“小豬佩奇”形象張貼在其共享汽車上,并以此為核心賣點,以“途歌佩奇車上紋,掌聲送給社會人!”為主題進行商業(yè)宣傳,吸引社會關注,共享了“小豬佩奇”形象的粉絲流量,同時在其微信公眾號和新浪微博上進行相關主題活動的商業(yè)宣傳,實現(xiàn)線上線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勢小豬佩奇化身成為“社會車”,起到了較好的宣傳效果,該種使用方式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豬佩奇”形象所蘊含的市場價值。

      No.4

      從權利人提交的兩份許可協(xié)議來看,“小豬佩奇”形象在非獨家使用的情況下,在兒童紙品等價格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許可費為25萬元左右,許可在兒童包類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許可費為65萬元左右。

      No.5

      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開始使用“小豬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賬號上仍舊有涉案“小豬佩奇”形象,其侵權的時間較長。

      故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為上述正常許可費金額即50萬元,損害賠償數(shù)額不應低于該金額,據(jù)此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金額497346元予以全額支持。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豬佩奇》美術作品復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二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三、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京法網(wǎng)事 微信公眾號  責任編輯:王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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