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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侵未成年人,他的信息到底該不該曬?

      發(fā)布于:2016-6-29 15:29:52  瀏覽:1207次
        近日,慈溪市檢察院牽頭法院、公安、司法局等單位聯(lián)合出臺的一項辦法,激起輿論波瀾。
        這項名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公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guī)定,對符合條件的實施嚴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的犯罪人員,在其刑滿釋放后或者假釋、緩刑期間,通過發(fā)文各單位的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等渠道對其個人信息進行公開,方便公眾隨時查詢!掇k法》還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應當公開的情形和例外條件、公開期限、公開內容、公開途徑、公開程序作了明確規(guī)定。
        關于《辦法》的熱議中,有人認為其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有人則認為此舉涉嫌侵犯隱私。而在本報微信公眾號“浙江法制報”開展的網絡調查中,82%的人對《辦法》的出臺表示支持,16%的人表示不支持,2%表示中立。近日,本報邀請部分法律界人士參與“微沙龍”,圍繞《辦法》的內容、程序、效果等方面,各抒己見。
        談內容:公開信息是否涉嫌侵犯隱私?
        “隱私權”是輿論探討《辦法》時頻繁出現(xiàn)的字眼。
        “我辦理過眾多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目睹了許多未成年人、家庭因此而受到的傷害!碧K迪亞說,這種傷害持久而深刻。正是基于此,他對《辦法》的出臺表示贊賞。他說,《辦法》針對的對象包括多次猥褻未成年人或者猥褻多名未成年人的;曾因強奸、猥褻犯罪被判處刑罰,五年內又犯的;以及可能再次實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大的等等。也就是說,它指向的是性質嚴重、情節(jié)惡劣的罪犯、累犯。雖然我國民法強調保護個人隱私,但隱私保護不能與犯罪行為相對抗。對這些人在適當?shù)木W絡、平臺進行公示,讓大家有所防范,是保護未成年人措施的一種創(chuàng)新和嘗試,也是我國起草和締約的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體現(xiàn)。
        “如果嚴格控制信息公布的范圍和對象,不會侵犯性犯罪者的隱私!备咂G東說,隱私權是相對的。刑法當然也保護罪犯的人權,但對罪犯權利的保護是相對的,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主要是限制定罪和量刑,而公布嚴重性犯罪者的個人信息,不屬于定罪、不是刑罰,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且在司法實踐中,腐敗罪犯等個人信息事實上已被公開。如貪官的很多信息被披露,這對反腐教育有積極意義,同樣,公布性侵者的信息,也有利于保護社會。
        柳沛認為,任何權利的保護都是有邊界的,隱私權也不例外。當對某項權利的保護涉及他人的利益時,應當對兩項法益進行平衡。對于性侵犯實施者,考慮到未成年人未滿18周歲之前的性格形成期可塑性強、心理承受能力弱及性侵危害性極大的特殊性,應當通過一個權威渠道定期對其個人相關信息進行公開發(fā)布,但具體公開信息的范圍、時間、途徑和程序應當慎重。也就是說,性侵行為實施者的隱私權因涉及到他人合法權益而應在一定范圍內有限保護。
        羅思榮認為,2013年,最高法、最高檢等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關于“對于判決已生效的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護被害人隱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聯(lián)網公布相關裁判文書”的規(guī)定,實際上已經認可了罪犯信息適當公開的合法性。既然公眾可以通過互聯(lián)網上的裁判文書了解罪犯的信息,很顯然,這些信息就不屬于隱私。但《辦法》中對犯罪人員信息公開的渠道的規(guī)定只是考慮了方便公眾了解的因素,有失公允。他認為,信息公開的方式應當在方便公眾查詢了解和保護犯罪人員合法權益中尋求一種平衡,并不是越寬泛越好。公開的渠道最好限于“發(fā)文各單位的門戶網站”。
        趙青航首先肯定了《辦法》出臺的本意,但他認為,將符合條件的實施嚴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的犯罪人員的個人信息通過多個渠道發(fā)布,意味著將給他們長期戴上“犯罪人員”的帽子,這樣做恐怕會侵犯前科人員的隱私。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lián)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guī)定》要求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在按規(guī)定進行技術處理后,統(tǒng)一在互聯(lián)網公布。但第四條規(guī)定涉及個人隱私的裁判文書則不屬于在互聯(lián)網上公布的裁判文書之列。司法實踐中,強奸案的裁判文書很少上網,這既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隱私,也是為了保護罪犯的隱私。未成年人的權益應該被著重保障,但公開罪犯個人信息絕不是最好的辦法。由于目前無法看到《辦法》全文,不知“個人信息”具體為何,比較遺憾。
        說程序:《辦法》出臺是否合法?
        除了隱私權,法律界人士更為關注的是《辦法》的合法性問題。
        羅思榮認為,《辦法》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反倒是監(jiān)獄法中規(guī)定,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對刑滿釋放人員,當?shù)厝嗣裾畮椭浒仓蒙。據此,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員改過自新刑滿釋放后,就應該給他們一個基本的生活空間,不能因為他們犯過罪,就讓他們永遠抬不起頭。而且,作為基層司法機關,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同時,也應維護刑滿釋放人員的合法權益,兩方面都應顧及,可以有所側重,但不能忽略。
        趙青航贊同羅思榮的觀點,并認為,大家在探討《辦法》時,都很習慣地將其視為中國版的美國“梅根法案”。但是,二者在出臺的程序上有很大的區(qū)別,“梅根法案”是經美國的立法程序正式出臺的法律,但該《辦法》僅是由慈溪市人民檢察院牽頭法院、公安、司法局出臺的,只能將其定性為地方性的政法文件。黨的十八大后,私權領域“法無禁止即可為”和公權領域“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理念已經深入人心,所以該《辦法》有待上位法的支持。
        高艷東則認為,我國刑法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了立法目的:“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顯然, “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是刑法的首要目的。為了保護人民、尤其是保護未成年人,適當公布一些重大罪行者的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當然他也認為,《辦法》在程序上還需完善,首先在公布的主體上,應當引入司法機關之外的第三方機構獨立判斷;其次公布的范圍需要嚴格限制,應當只限于已經被定罪量刑的罪犯,主要適用于累犯和重刑犯;第三公布前應有類似于審判和聽證的公開程序,給被公布者程序上的辯解權利。
        “《辦法》其實是對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公開信息所進行的一種整合!绷嬲f,按照《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lián)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guī)定》,除部分情形外,生效裁判文書應當統(tǒng)一上傳至中國裁判文書網向社會公布!蛾P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又規(guī)定,判決已生效的強奸、猥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在網上公布裁判文書!掇k法》可以說是將裁判文書信息分類、篩選、歸納、總結之后再呈現(xiàn)出來的一個過程。目前從媒體報道出來的信息看,是比裁判文書公開程度更進一步的。
        蘇迪亞則通過反家暴法的出臺過程對《辦法》的合法性進行說明。他說,2009年《杭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出臺,2010年《浙江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出臺,去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出臺。由此可以看出,有關法律可以有一個從下至上的推動過程!掇k法》并不是法律,只是一部規(guī)定,是針對特殊犯罪行為、特殊人群出臺的特殊規(guī)定,從保護婦女兒童角度來說,是一次有益的探索。
        論效果:能否有效抑制再次犯罪?
        訪談中,法律界人士都對《辦法》能否有效抑制再次犯罪持審慎態(tài)度。
        趙青航說,一般而言,有前科人員多少是有些自卑、自棄心理的。若《辦法》實行,將使他們被社會再次“排斥”,產生“被隔離感”,比如,這些被公開了個人信息的前科人員還能順利地找到工作嗎?還能融入其居住的城市小區(qū)或生活的農村嗎?一旦他們很難再次融入社會,則這些客觀環(huán)境將不利于他們的身心健康;若自暴自棄,恐有再次犯罪的可能。
        柳沛說,《辦法》執(zhí)行后,不一定會有預期的效果。因為根據相關調查,性侵行為的再犯可能性位居各類犯罪行為之首。公開這類人的信息,會讓周邊的人對其有所防備,增加他們的孤立感,讓他們更加難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如果這類人產生逆反心理,不僅沒有起到原先設想的作用,反而可能會在一定程度刺激他們的犯意,使其更加肆意妄為。
        “《辦法》對那些誠心悔改的人來說很不公平!绷_思榮說,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后,有些人可能不再犯罪,有些人可能會再犯,我們要做的應該是讓更多的人能誠心悔改,不再犯罪或者盡可能減少重新犯罪,而不是將他們每個人都作可能重新犯罪的假設而加以提防,任由他們背負曾經的“污點”破罐子破摔。
        高艷東認為,《辦法》如果用之得當,控制范圍、程序公正,可能會有效抑制再次犯罪。當前,中國正在從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過渡,預防犯罪的手段需要與時俱進。
        蘇迪亞則建議,包括性侵未成年人的罪犯在內,有些罪犯是需要進一步的生理和心理治療的。在對他們進行刑罰的同時,有關單位能否與專業(yè)醫(yī)院配合,對他們的心理和生理進行積極的干預和治療,為他們的矯正提供一定的幫助。
        法律界人士認為,盡管《辦法》還有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但是從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方面看,它的出臺還是利大于弊的。

      來源:浙江法制報   編輯: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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