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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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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人員參與搶劫如何定性

      發(fā)布于:2017-6-5 10:54:00  瀏覽:1002次
      □李奮軍

        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是排除刑事責任的事由,而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的本質(zhì)層面是社會危害性,形式層面是符合刑法分則關于罪狀的要求。
        呂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嚴重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侵犯他人的人身權(quán)、破壞社會秩序,不能因為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否認其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形式層面上呂某的行為也符合刑法分則搶劫罪罪狀的規(guī)范要求,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
        案情簡介
        2月5日20時許,某校初中一年級學生呂某(2004年4月12日生)、高某、王某3人在某體育場內(nèi)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恰遇學生劉某獨自一人蹲在地上玩手機。呂某指著劉某對高某和王某說:“我們搶不搶?”高某和王某表示贊同。呂某又問高某和王某怎么搶、對方追上來怎么辦等問題時,高某和王某讓呂某直接搶到手機后朝東面逃跑即可。在高某和王某的授意下,呂某獨自一人跑到劉某跟前對劉某進行毆打后搶得價值1500余元手機一部。經(jīng)警方調(diào)取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該案得以成功破獲。
        意見分歧
        該案破獲后,警方發(fā)現(xiàn)行為主體呂某實施搶劫行為時未滿十四周歲,屬于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的這一特殊情形,使得案件的定性產(chǎn)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主體呂某盡管屬于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但其行為仍屬于犯罪行為,其與高某、王某合謀搶劫他人手機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對呂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高某和王某應承擔搶劫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某、王某未實施搶劫手機的行為,手機系呂某獨自一人搶劫,由于呂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故呂某的行為不屬于犯罪,該案應按無罪處理。
        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呂某和高某、王某3人構(gòu)成搶劫罪的共同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呂某搶劫手機的行為符合搶劫罪要求的構(gòu)成要件該當性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
        按照“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構(gòu)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這三個要件之間形成一種遞進式關系。在構(gòu)成要件的該當性中,需要首先判斷是否存在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的犯罪成立條件,主要是客觀條件。在此基礎上再進行違法性的判斷,在具備違法性的基礎上再進行有責性的判斷。
        本案中,呂某盡管未達14周歲的刑事責任年齡,但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劉某當場使用暴力、強行將劉某手機搶走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已經(jīng)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其不具備正當防衛(wèi)或緊急避險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只因其年齡未達14周歲、不承擔刑事責任而已,但不能否認呂某行為的違法性。因為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是排除刑事責任的事由,而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的本質(zhì)層面是社會危害性,形式層面是符合刑法分則關于罪狀的要求。呂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嚴重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侵犯他人的人身權(quán)、破壞社會秩序,不能因為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否認其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形式層面上呂某的行為也符合刑法分則搶劫罪罪狀的規(guī)范要求,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
        二、呂某、高某、王某三人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的共犯。
        我國刑法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否構(gòu)成共同犯罪,要從共同犯罪的主體條件、客觀條件、主觀條件等方面綜合把握。
        對于共同犯罪的主體而言只要兩個以上的主體具備一定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即可。在刑法理論上將犯罪分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tǒng)型犯罪,如搶劫、殺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xiàn)代型犯罪。一般而言,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認識(不借助法律便可認識),法定犯的危害性則難以被一般人認識(通常需要借助法律來認識)。
        搶劫罪屬于自然犯。本案中的行為人呂某作為初中學生,對搶劫他人財物這樣明顯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犯罪行為應當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刑法規(guī)定的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并非要求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者才構(gòu)成共同犯罪。因此,呂某從主體要件而言符合共同犯罪的主體要件,在本案中,呂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只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但不是排除犯罪行為的法定事由。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影響在共同犯罪中的主體資格。
        從主觀條件而言,呂某、高某、王某3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的意思聯(lián)絡。本案中呂某提出搶劫的犯意后,高某和王某均表示贊同,并且二人對呂某如何實施搶劫以及搶劫得手后的逃跑路線進行了規(guī)劃指導,而且呂某搶劫時他們就在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觀望。3人已經(jīng)形成搶劫被害人劉某手機的共同故意。
        從客觀條件而言,呂某、高某、王某3人有共同的行為。
        共同犯罪從理論上分為復雜共犯和簡單共犯。復雜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實行、組織、教唆、幫助等有分工的共同犯罪。簡單共同犯罪,又稱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情況。本案中呂某、高某、王某3人在搶劫手機時分工不同,屬于復雜共犯,呂某屬于實行犯,高某、王某屬于幫助犯。盡管高某、王某二人未親自實施對被害人劉某的搶劫行為,但其對呂某在精神上提供了幫助,增強了呂某搶劫成功的信心,促進了呂某搶劫行為的實施。對于呂某搶劫手機的成功具有心理上的因果力,盡管是呂某一人親自實施了搶劫行為,但因高某、王某提供了心理上的幫助,故呂某的搶劫行為應認定為高某、王某和呂某3人的搶劫行為。3人在搶劫被害人劉某手機的過程中分工的不同不影響行為的共同性。
        三、在有責性的判斷時應區(qū)別對待。
        按照“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在呂某符合構(gòu)成要件該當性和違法性的基礎上對呂某進行有責性的判斷。呂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承擔本案搶劫罪的刑事責任,但不能排除高某、王某的刑事責任。
        共同犯罪的行為人之間的行為是相互聯(lián)系、相互配合的,這些行為共同形成一個有機的犯罪活動整體。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行為只有放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考查才能體現(xiàn)出其真正性質(zhì)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查某一個行為人的行為。
        本案中呂某、高某、王某3人構(gòu)成搶劫罪的共同犯罪。呂某屬于實行犯,高某、王某屬于幫助犯,應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處罰原則承擔本案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呂某由于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依法不承擔刑事責任,但高某、王某的行為應承擔搶劫罪的刑事責任。
        實務思考
        本案是一起在校學生勾結(jié)社會閑散人員組織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在執(zhí)法實務中,因為主體未達刑事責任年齡這一特殊的情形,民警往往只考慮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以刑事責任年齡作為責任阻卻事由,使得一些教唆、幫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懲罰,進而就會縱容犯罪,也不利于營造未成年人成長的社會環(huán)境。
        對于未成年人參與的犯罪行為要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進行處理,對于教唆、幫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嚴懲,對于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學生而言,由于其心智尚未健全,辨別是非的能力相對較差,刑法對其相對寬容,但寬容絕不是縱容,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言而喻,要讓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性質(zhì)的嚴重性,才能進一步震懾犯罪。
        在執(zhí)法實務中對未成年人參與的犯罪行為在認定時要與時俱進,更新刑法理論。傳統(tǒng)的犯罪構(gòu)成四要件理論將行為主體作為排除犯罪的事由可能會放縱犯罪。如按照“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進行解釋,在認定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人構(gòu)成犯罪的基礎上不予刑罰處罰,既可以體現(xiàn)法律的嚴肅性又可以體現(xiàn)對未成年人的寬容性,這樣對矯正其不良行為、從根本上幫助其改邪歸正具有積極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犯罪構(gòu)成理論是認識犯罪的一種思維方法,不是法律的規(guī)定,按照“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認識犯罪并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且更有利于處理執(zhí)法實務中的一些疑難問題,本文對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人參與犯罪的行為通過“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進行認定只是一種嘗試,效果如何有待執(zhí)法實踐的進一步檢驗。(作者單位:甘肅省民勤縣公安局新河派出所)



      來源:人民公安報  責任編輯:王賢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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