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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類型“網店代運營”案件入罪問題探析

      發(fā)布于:2017-5-17 10:20:00  瀏覽:838次
        網店代運營是網絡信息時代的一個新興行業(yè)。當前我國網店代運營市場需求大、準入門檻低,平臺發(fā)展參差不齊,存在監(jiān)管難度大、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等問題。為規(guī)范網絡交易秩序,促進網店代運營行業(yè)的良性發(fā)展,本文以下就該行業(yè)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代運營平臺虛構服務事由涉嫌詐騙類犯罪
        現(xiàn)階段代運營平臺以提供服務為由騙取他人錢款的案件頻發(fā),雖然代運營平臺的詐騙手段不盡相同,但行為人對涉案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這一犯罪構成要件是相同的,因而傳統(tǒng)的審查經驗和方法在此類案件中仍可適用。同時,在認定該罪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被害人范圍的認定。代運營平臺以互聯(lián)網為經營載體,具有客戶人數(shù)多、分布范圍廣的特點。同時,針對客戶的不同需求,代運營平臺提供的服務不盡相同。因此,在認定代運營平臺實施詐騙行為的前提下,不能簡單地將該代運營平臺下所有的客戶均認定為詐騙活動的被害人,而應根據(jù)平臺與客戶的具體服務內容及實際服務情況進行判斷。
        2.具體罪名的適用。代運營平臺涉嫌詐騙類犯罪,具體是適用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存有一定爭議。對此,可以從兩個角度考量:首先,明確犯罪主體。我國刑法規(guī)定,詐騙罪只處罰自然人,而單位和個人均是合同詐騙罪的適格主體。因此,在認定此類代運營平臺具體應適用罪名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審查認定平臺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單位”。其次,明確侵犯的法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除公私財物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及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若認定平臺系自然人犯罪,應從代運營平臺與客戶之間簽署的合同是否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角度進一步審查。
        二、代運營平臺組織虛假交易涉嫌非法經營罪
        在代運營平臺的經營項目中,“炒信”、“刷單”類的網絡虛假交易業(yè)務深受推崇。所謂網絡虛假交易,主要是指行為人為獲取虛假交易數(shù)據(jù)、虛假商品聲譽、虛假商家信用而實施的虛假交易流程、偽造物流、資金流等行為。此類行為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在認定該罪時,應特別注意以下問題:
        1.行為的合法性。具體從兩方面進行判斷:一是經營內容的合法性。虛假交易數(shù)據(jù)、虛假商品聲譽和商業(yè)信譽均屬于虛假信息。代運營平臺有償組織他人通過炒信提供虛假交易信息及評價的行為符合《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具有違法性。二是經營主體資格的合法性。依據(jù)《國務院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代運營平臺在其組建的網站、通訊群組發(fā)布炒信信息或者授權他人在平臺上發(fā)布炒信信息的,在審查其違法性時,應先審查該網站、通訊群組是否通過發(fā)布信息謀取利益,進而審查其是否按照規(guī)定進行備案或者獲得經營許可。若不符合上述管理規(guī)定,則應認定具有違法性。
        2.行為是否擾亂市場秩序!皟筛摺薄蛾P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七條從“非法經營數(shù)額”及“違法所得數(shù)額”兩個角度,對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網絡有償提供發(fā)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立案標準作了規(guī)定。這亦可作為判斷代運營平臺組織網絡虛假交易行為社會危害性及擾亂市場秩序嚴重程度的標準。
        三、代營運平臺組織虛假宣傳涉嫌虛假廣告罪
        網店代運營平臺的一項重要業(yè)務是對電商平臺、產品的推廣及營銷,有的代運營平臺以網絡虛假交易的方式提高電商平臺或產品的銷量和評價,并以該虛假的信用進行相關宣傳,此行為涉嫌虛假廣告罪。具體分析如下:
        1.網絡虛假交易行為與虛假廣告具有相似性。“廣告是傳播商品和勞務信息的一種方式”。網絡信用的本質亦是提供、傳播有效商品或服務的信息,與廣告的本質特征相一致。而虛假廣告與虛假網絡信用一樣,以文過飾非的方式營造虛假的正向宣傳效果!毒W絡交易管理辦法》明確禁止以虛假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yè)信譽的行為,同時規(guī)定上述行為按照有關虛假廣告行為進行處罰?梢,網絡虛假交易行為與虛假廣告行為被視為手段相似、危害性相當?shù)牟徽敻偁幮袨椤?/DIV>
        2.以虛假廣告罪定罪具有可行性。我國刑法規(guī)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可以構成虛假廣告罪,但未明確自然人能否構成此類犯罪。隨著互聯(lián)網技術的發(fā)展和普及,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的《互聯(lián)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認可了自然人作為廣告發(fā)布者的主體身份。職業(yè)“刷手”是虛假交易記錄及信譽評分數(shù)據(jù)的直接制造者,上述數(shù)據(jù)一經形成就產生對信譽體系的公示效果,實際相當于對外宣傳的廣告。因此,在代運營模式下,若支付報酬要求刷單的電商及具體從事虛假交易行為的“刷手”對虛假交易信息用于虛假宣傳的事實主觀明知,則可以認定廣告主、廣告發(fā)布者均構成虛假廣告罪,從而實現(xiàn)對代運營活動中各相關主體刑事責任的全面評價。(鮑 鍵 沈佩穎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責任編輯:王賢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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